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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系列:【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985大学生变成植物人!术后转运无医护人员护送,这家医院赔了27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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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事发时系东南大学在校学生。东南大学系国家首批双一流(A类)、211工程、985工程重点建设高校。

2011年4月15日15时20分,汤某因“全腹部疼痛三天”到江苏省某医院就诊。

入院查体:全腹稍膨隆,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全腹部压痛(+),以脐周部明显,反跳痛(±),莫氏征阴性,肠鸣音存在;血常规示:白细胞计数21.5×109/L、中性粒细胞87.1%;腹部平片示:肠梗阻。

医院初步诊断:肠梗阻、腹膜炎。入院后予胃肠减压、抗炎、解痉等治疗。

当日18时30分,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坏疽性阑尾炎、穿孔,弥漫性腹膜炎,行“阑尾切除术”。20时00分,手术结束。

当日20时40分,汤某被送至病房时,突发面色青紫,监测显示血压低至65/35mmHg,脉氧测不出,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等抢救。汤某自主心跳恢复,于21时15分转ICU监护,予呼吸机辅助呼吸、脑复苏等治疗。

2011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汤某转入上级医院ICU治疗,诊断:心跳呼吸骤停、心肺复苏术后、症状性癫痫、缺血缺氧性脑病、休克、化脓性阑尾炎、阑尾切除术后。经呼吸机辅助呼吸、亚低温脑保护、控制癫痫发作、脱水降颅压、维持循环稳定、抗感染、气管切开、胃造瘘、高压氧等治疗,汤某仍处于深昏迷状态。

后汤某经多家医院治疗及干细胞移植手术,病情有所好转,但意识改善不明显,呈植物人状态。此后继续进行康复治疗。



02

事情发生后,某医院陆续支付汤某家属42万余元,用于汤某的治疗及后续康复。

由于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汤某家属以某医院等3家医院为被告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384万余元,后撤回对其他医院的起诉。

汤某家属认为:汤某所患阑尾炎本系常见疾病,某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就诊初期即忽视病情,治疗方案不当,未及时行手术治疗,延误手术时机,麻醉操作严重失误,术中及术后未及时观察病情,术后汤某一直昏迷不醒,尤其是术后送回病房期间无医生陪护,致使汤某病情变化时未能及时被发现并处置,医院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汤某丧失最佳的康复机会。



03

诉讼过程中,汤某家属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2015年3月,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书指出:患者因“全腹部疼痛三天”入住某医院,由“剖腹探查术”的手术指征,经完善术前相关检查及术前准备,入院后三小时余进行急诊手术,手术时机在合理范围之内,不存在延误手术的过错。

鉴定书指出,医方麻醉方式选择为硬膜外麻醉,因麻醉效果不好予追加麻醉药物未违反医疗常规,但追加肌松药(可可林)的措施不当,对相关麻醉风险认识不足。

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麻醉学分册)》,关于手术结束后病人的转运,因手术和麻醉结束后潜在的麻醉危险仍然存在,在转运病人时,至少应由麻醉科医师、外科医师和卫生员各一人共同护送;麻醉科医师应位于病人的头部,负责观察病情,及时发现和处理紧急情况。鉴定专家根据现场调查,医方在术后转运过程中无医护人员护送,违反诊疗规范。医方存在医疗过错,以致未能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并采取抢救措施。

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发生呼吸、心跳骤停考虑与麻醉有关,患者经抢救后心肺复苏成功,但脑复苏未成功,与脑缺氧时间过长有关。患者目前呈植物状态,系严重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与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

市医学会最终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完全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伤残等级为一级。

此外,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规定,汤某呈植物人状态,对应一级残疾。

04

针对医疗损害鉴定书,某医院不服,认为医院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某医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提出:院方为汤某手术结束后,汤某母亲要送红包给麻醉师,麻醉师一再推让,在推让过程中,卫生员已将汤某送入医院,麻醉师没有跟上,从而导致没有对患者汤某进行及时的监护。

对此,2015年5月,医学会向法院出具《汤某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组对有关问题的答复》,称:手术麻醉本身存在风险性,是患者术后发生呼吸、心跳骤停的可能因素,如本例存在家属干扰医护人员护送患者的情形,可适当减轻医方责任。

某医院提出重新鉴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医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汤某家属干扰医护人员护送患者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05

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某医院对于医学会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鉴定专家组给予了书面答复,而某医院没有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推翻,且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区人民法院对于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因此,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且过错与汤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汤某的具体损害后果,区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汤某损失共计271余万元。扣除此前已支付的42万余元,某医院还应赔偿汤某229万余元。

2016年5月6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某医院赔偿汤某229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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