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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系列:【术前讨论制度】保乳or保命?医院违背患者意愿实施手术并挽救生命,患者有权请求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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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4辑(2013.2)


2019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发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裁判规则14条》,本案例再次入选。

01
2010年6月27日,刘某丽(女,1976年5月6日出生)因“右乳包块一月余”入住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检查:右乳晕外下可触及约0.8×0.5㎝肿块、压痛,压迫后可见乳头渗液。次日,市第一人民医院分析认为可能为肿瘤,行术前准备,拟进行手术治疗。
同年6月29日,刘某丽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时明确表示“同意手术、要求保乳。”次日,刘某丽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行乳房切除手术,病检报告为右乳导管内原位癌。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行右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至11月1日出院。
治疗期间,2010年9月27日,刘某丽以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侵权为由,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02
刘某丽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她发现右乳绿豆大小的包块、乳头溢液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并于同年6月27日准备手术治疗,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明确签署“同意手术、要求保乳”的意见。但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实施手术时,将她的右乳全部切除,造成伤残。其病情诊断为低级别导管内原位癌,完全可以实施保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刘某丽医疗费14824.5元、伤残赔偿金57468元、误工费20736元、营养费256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1462元、鉴定费2200元、继续治疗费(行硅胶假体乳房再造术)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计261583.5元。
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对刘某丽的诊疗行为,符合患者的病情和诊疗规范,并无过错环节,请求法院驳回刘某丽诉讼请求。

03
诉讼中,刘某丽申请关于伤残和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市第一人民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2010年11月1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丽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行硅胶假体乳房再造术)60000元。
2011年1月11日,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患者导管内癌,邻近乳晕,保乳存在风险,医方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患者右乳缺失是因疾病乳腺癌所致,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过失为:切除右乳与患者术前意愿冲突,无家属谈话记录及签字。
对上述鉴定结论,医患双方表示均不持异议。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04
法院认为,刘某丽因右乳患恶性肿瘤(乳腺癌)到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市第一人民医院同意救治,并采取了诊疗措施,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在诊疗过程中,医方违背患者的意愿,采取了有利于患者的医疗方案,对此,刘某丽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医方是否构成侵权、侵权结果的确定,这二个问题是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中,刘某丽患有乳腺癌,是不争的事实,作为医方,对患者提出的救治方案,刘某丽有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刘某丽的意愿是“同意手术,要求保乳”,意思表达确定无误,即刘某丽的价值取向是追求美丽,放弃追求健康的生命。刘某丽依法享有这种处分权,刘某丽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医方,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该充分尊重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不得擅自更改和违背患者的意愿。在具体的救治过程中,虽然市第一人民医院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但采取了违背患者意愿的救治措施,操作过程中存在明确过错,即“切除右乳与患者术前意愿冲突,无家属谈话记录及签字。”由此,市第一人民医院侵权事实成立,过错明显,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刘某丽的损害结果确定问题
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刘某丽疾病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明显的过错,给患者造成了伤害,但医院的诊疗方案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即医院的诊疗行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的侵权仅限于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条件给刘某丽的美丽造成了损害,即造成了精神损害,侵犯了刘某丽的精神健康权,致刘某丽精神焦虑、忧愁和苦闷,刘某丽请求的其他损失,与医院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作为专门医疗机构,在发生“保乳和保命之争”的时候,在需要对美丽和生命这二个价值取向进行选择的时候,市第一人民医院采取的诊疗方案,虽然违背刘某丽意愿,但其出发点、其追求的是患者的生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价值取向远远大于患者一方意愿,是善意的,是有利于刘某丽身心健康的,符合我国倡导的“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刘某丽也是这一诊疗方案最直接的受益人,从而大大减轻了刘某丽的精神痛苦。

05
法院认为,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侵犯了刘某丽的生命健康权,但这种损害仅限于刘某丽精神方面,故刘某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2011年3月22日,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刘某丽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一审判决后,医患双方未提起上诉,至此,这起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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