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7日,俄罗斯公民GV(女)前往广东某口腔医院就医要求拨除智齿,因某口腔医院医生疏忽没有完整拔出其智齿,致其智齿伤口发炎而前往广州某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花费医疗费4万元人民币。据医嘱,出院后GV还需重新就医拔除残余智齿。从广州某医院出院后GV到某口腔医院协商赔偿事宜,要求某口腔医院赔偿人民币50万元,某口腔医院表示不能接受,双方由此产生争议。8月31日,GV报警求助,广州市海珠区某街道调委会司警联调室(设立在当地某派出所)及时介入开展调解。
【调解过程】
8月31日上午,某街调委会司警联调室调解员组织当事双方在司警联调室内进行调解,某派出所指派民警到场协助,俄罗斯驻广州总领事馆也派出翻译到场协助调解。经了解,调解员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GV要求某口腔医院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0万元。某口腔医院认为GV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误工费不合理,损伤对GV的精神创伤,也未达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因而不同意GV的赔偿要求。双方各不相让,僵持不下。鉴此,调解员向某口腔医院指出,GV的损伤和医院有关联,进入诉讼程序,将会给某口腔医院工作带来不便,建议某口腔医院代表向医院领导汇报,研究决定赔偿事宜,在法律框架内做出适当让步。同时,调解员指引GV向某社区律师咨询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之后,调解员建议暂时中止调解,待双方当事人认真考虑后,另择时间再次组织调解。
9月7日,某街道调委会司警联调室调解员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解。为避免调解再度僵持,调解员首先采用“分头攻关”的调解方法,分别跟双方进行单独沟通,了解他们各自真实想法。调解员先向GV解释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让她明白其虽然是外籍人士,但俄罗斯公民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其也应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提出合理赔偿请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调解员再根据GV的实际情况,向她详细解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赔偿费用所确定的具体标准,建议GV重新计算赔偿金额。与GV耐心沟通后,调解员转而做某口腔医院的思想工作,希望某口腔医院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多体恤受害方的心情,适当作出一些让步。经过多轮反复调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同意签订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9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某口腔医院一次性赔偿GV人民币11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某口腔医院当场支付了赔偿款。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和结果均表示满意,GV还向调解员赠送锦旗表示感谢。
【案例点评】
在外籍人士报警后,某街人民调解委员会借助警调对接机制,第一时间介入,就地纠纷调解,避免双方矛盾加深或冲突激化;协调总领事馆的翻译到场,增加外籍人士对人民调解员的信任。在面对因国籍不同而对赔偿标准有不同见解的焦点问题上,调解员依法指出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得到保护,但外国公民也应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同时有针对性地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讲,建议双方尊重客观事实,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不因国籍而区别对待,从而有效消除双方的分歧,促使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成功化解纠纷。人民调解在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指引下,以警调对接机制为载体,向外国公民展示了东方之花独特而持久的魅力。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某日,遂溪县某村陈某精神分裂症发作,被家属送到湛江市某医院治疗。2月某日凌晨,医院值班护士巡房时,突然发现陈某利用病房消防管上吊自杀,经紧急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陈某家属认为该医院管理察看不到位,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随即召集20多名亲属到医院,要求医院赔偿,声称若得不到赔偿,就把陈某的遗体摆放在医院内。陈某家属等人情绪激动,在医院内大吵大闹。为避免争闹影响医院收治的其他患者,带来更大的混乱,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与某镇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一道,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在事态得到控制后,调委会指派调解员对陈某家属和医院方进行劝说、引导,陈某家属及医院方同意由调委会进行调解。调解员根据双方意愿,要求双方积极配合调委会进行的调查等工作,双方代表均表示愿意配合。
【调解过程】
确认完双方调解意愿后,调委会依照主动调解的内部工作程序,成立调解工作小组,并指派专职调解员湛江某法院退休法官为本案首席调解员,驻某村法律顾问为小组法律专家。而后,调解工作小组兵分两路立即开展调解前调查,一队调解员安抚陈某家属情绪,认真听取陈某家属对事件经过及赔偿诉求的陈述。另一队调解员到某医院,了解事件具体经过,查看现场,并向公安部门确定纠纷性质,做好相关记录。
在向双方当事人及公安等部门进行核实,初步掌握案件相关情况后,调委会决定开展面对面调解。调解前,调解员依照调解流程,确认双方代表、双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调解程序、调解纪律等,在与双方确认无需要回避的事项后,调解员正式进行调解。
调解中,陈某家属代表认为医院应对陈某的死亡负全责并进行赔偿:一是陈某是一个精神病患者,属于特殊人员,某医院是一所专业医院,对在治的精神病患者可能发生自残、自杀的行为,应该有专业防范措施并落实到位。陈某自缢死亡,医院的防范措施存在极大的漏洞;二是医院设置的视频监控设施,并没安排专人负责监看,使本可作为防止在治患者发生意外的重要工具成了一个摆设,在陈某上吊近40分钟后仍未能被察觉,丧失了最佳抢救时机,这是导致陈某死亡的最根本原因,医院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家属赔偿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全部费用共计80万元。医院代表则认为:陈某入院后,医院按精神病人的护理规定进行护理和管理,定期进行危险物品检查,定期巡视病房,对其采取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陈某所患精神疾病具有冲动性、突发性、隐蔽性等特点,自杀是只是其中的症状之一,难以防范,医院已经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互不相让,再次进行激烈争辩。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为避免矛盾升级,调解小组决定中断面对面调解,分开劝解。调解员先安抚陈某家属代表,指出调委会会充分考虑陈某家属的意见,现已指派工作经验丰富的退休法官和律师进行调解,一定会公正客观解决纠纷,指出他们的闹事行为不但不利于解决事件,如有进一步的激烈行动,将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将追究治安、刑事等法律责任。接着调解员向医院方建议,其要站在医院的公益性和整体医治工作考虑,医院方在管治工作中确实在此次事件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重治轻管才会引发悲剧,调委会表态会科学客观处理赔偿金额问题。一番说理后,调解会要求双方回去冷静一下,约定下次调解时间,双方代表同意并各自离开调委会。
调解员在双方冷静期内,抓紧研究案情,首席调解员根据自己的从事法院诉讼工作多年的经验,通过网站及书籍查找类同诉讼案件,为案件顺利调解找寻参考案例。调解小组法律专家积极查找法律法规条文,为调解案件找准法律支持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反复核算。调委会根据首席调解员和调解小组法律专家的建议,经研究拟定调解方案。
3月某日,调解工作小组通知双方代表到调委会进行第二次调解。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医院在事件中的责任和赔偿金额,首席调解员充分利用自己担任多年法官的办案经验,结合在公开途径获得的类似的非正常死亡赔偿诉讼案件,向双方代表详细讲解法院部门的审理过程、判决依据等流程,同时阐明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的优势。调解小组法律专家则结合《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条文,向调解双方讲解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的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调解员一方面,劝说医院其的确未尽到足够的义务,其管理察看不到位与陈某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陈某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另一方面,劝导陈某家属,赔偿要求必须合理合法,这样才能尽早调结纠纷,才能告慰逝者、安慰生者。在调解员释法说理下,经过冷静期的双方代表,在类似案例和法律法规面前,思想有所转变,医院方对其所负的责任有了更清楚的认识,对调解员提出的赔偿金额,陈某家属也同意与医院方进一步协商。
调解员见双方代表达成调解协议的意向逐渐成熟,马上将调委会初步议定的调解方案向双方进行详细讲解。调解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最终,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员的耐心劝导下接受了调解员建议。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调委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当场履行,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某医院一次性补偿给陈某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8万元;
2.陈某家属不得干扰某医院的正常医疗工作,积极配合医院方处理陈某后事,并不得再就此事向某医院及有关部门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3.双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此事另起纠纷,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点评】
调委会充分整合法律资源,聘请退休法官担任的调解员,对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起到重要作用。退休法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和丰富的司法调解经验,结合群众普遍能知悉的诉讼案例,从专业角度仔细分析法院等解决此类矛盾纠纷的流程和结果,经过调解员的分析,使得当事人更加信任调解员会客观公正维护的维护自己的权益,坚定调解解决纠纷的决心,同时也对自己的责任有了一定认识。此外,调委会指派由律师担任的驻村法律顾问加入调解小组,对纠纷中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把关,让调解工作在更清晰、更准确的法律框架下进行,提高了调解协议的法律准确度,提升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效率,与退休法官调解员相辅相成,相得益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让调解协议得以较快达成并及时履行,使得纠纷得以圆满解决,避免了矛盾纠纷激化,实现案结事了。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曾某某到某眼科中心(以下简称“眼科中心”)普通门诊看病,邓医生接诊,当时安排了一系列的检查和一次视网膜凝光术,并开了眼药水和口服药物让曾某某回家服用,此时曾某某的眼睛还可以看到东西,左眼视力为0.5,右眼为0.2。在做激光手术时,治疗医师建议曾某某去找李某某教授作进一步诊断、治疗。2013年7月18日,曾某某预约到了李某某教授。李教授为曾某某进行了检查,眼睛、眼压一切正常,只是视力有点模糊。李教授认为右眼是糖尿病视网膜病变,三至四期,左眼比较正常,于是她给曾某某开了两支眼药水,一支眼膏,并告知曾某某右眼要做手术,让曾某某准备两万五千元手术费住院。曾某某回家后就做好准备,并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试图再预约挂李教授的诊断号,但是由于难以挂号,一直未能成功就医。2013年8月25日曾某某双眼胀痛,引起头晕、头痛、反胃,去眼科中心挂急诊要求住院。当时眼压无法测出,医生给曾某某挂了支药水,并开了4支降眼压的药水给曾某某回家滴眼,同时告知其住院要李教授安排,可以在李出诊时申请加号。2013年8月29日曾某某预约到了李教授,并将病情向李教授作了陈述,同时要求住院。李教授同意曾某某住院的要求,对曾某某的资料做了登记,并让曾某某回家拨打由李教授提供的外二住院部的电话号码,查询床位安排情况。曾某某当天开始每天拨打该电话查询床位安排结果,但一直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
2013年9月15日,曾某某首次出现了双目失明的状况。2013年9月23日,曾某某经朋友介绍,前往眼科中心找李博士和吕教授作了检查,诊断结论是由于时间拖得太久,已经没有办法恢复原来视力,吕教授当天给曾某某开具了针水和眼药水。次日曾某某接到了李教授的电话,让其25日到眼科中心进行诊治,当天接受左眼雷珠单抗球内注射。10月8日进行左眼PPV+PPL+光凝+剥膜+电凝+光凝+球周TA术,10月9日出院,10月17日复查,10月18日做右眼保全手术,11月初复查,确诊无恢复视力可能。曾某某认为,从2013年7月就确定要做手术,结果眼科中心无视患者病情的发展情况,到10月才开展手术,在患者一直有就诊的情况下,没有开展有效治疗,存在明显医疗过失,希望追究某眼科中心的法律责任。
2014年1月20日,曾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于当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方元律师承办。方律师接受指派后,向曾某某详细了解了就诊经过,并让其提供了之前封存的病历资料。方律师经过网络查询及向行业医疗专家咨询,发现曾某某就诊的眼科中心在同行业属于国内领先、国际知名的眼科中心,连续七年位列中国医院最佳专科声誉排行榜眼科第一,连续三届中国医院科技影响力排行榜第一,是亚太眼科学会(APAO)永久总部所在地,是我国唯一的眼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的依托单位,其所采取的治疗方法、方案在行业内具有标杆性。
方律师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本案法律关系,认为曾某某与眼科中心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医患)关系,原、被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据此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对眼科中心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曾某某在前往该眼科中心就医前仍具有视力,在7月份医生已经作出了需要开展手术的诊断,但是却直到9月下旬、10月初患者已经失明的情况下才进行手术,因此医院在诊疗中存在一定的治疗延期过错,应对曾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20日,方律师代理曾某某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8.8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再主张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起诉后,为了明确被告某眼科中心的医疗过错责任及曾某某的人身损害情况,方律师向法院申请就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及对曾某某进行伤残评定。经摇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选定汕头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2月9日,曾某某和方律师收到了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的鉴定听证会通知,该次鉴定会由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组织,要求受援人和被告眼科中心参与此次鉴定并要求受援人缴纳鉴定费12240元。由于曾某某视力丧失,无经济收入,无力支付鉴定费用,遂向广州法律援助处提出司法鉴定援助申请,希望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代为垫该费用。由于鉴定听证会将于短期内召开,收到曾某某的《司法鉴定援助申请表》后,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鉴定援助条件,马上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决定由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先行开展鉴定,而相关费用由广州法律援助处完成相关垫付审批手续后垫付。
在医疗案件的审理中,基于医疗过错鉴定结果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重要证明作用,方律师在鉴定听证会前作了充分的准备:1.根据曾某某口述,方律师撰写了治疗情况陈述;2.方律师通过万方、维普等渠道查阅了大量的同类疾病治疗的相关文献,了解对于此种疾病的各类治疗措施;3.向上海、北京等地的医疗专家进行咨询。在2017年2月23日召开的鉴定听证会上,被告方确认曾某某在被告处就医,但是认为被告的手术延误,系由于原告不能及时凑齐手术费造成的。方律师则首先提供了曾某某2013年8月的通话记录,证明:第一,曾某某多次主动联系医院,如果曾某某无法凑齐医药费,他根本不可能联系医院;第二,后期曾某某及时足额向被告交付了医疗费,证明不存在被告所说曾某某因为经济问题而无法手术的情况。另外,方律师还提出如果被告方在原告就诊过程中能够及早采用眼底激光光凝术等措施,而不只是单纯地让曾某某滴眼药水,被动等待手术,被告的病情不至于会发展至失明。被告方则回应被告的诊疗符合规范。听证会后,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病历资料显示,被告医方(即眼科中心,下同)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现后遗视力损害的根本原因是被鉴定人未及时发现糖尿病并进行早期有效治疗。但是,在被鉴定人就诊后3个多月行“左眼晶状体切除+23G玻璃体切除+新生血管膜剥离+眼内激光+球周TA术”,说明医患双方在手术问题上有过某种约定;2.患方诉2013年8月29日症状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要求住院(诉天天打电话到医方询问,现场提供通话记录),医方也承认患者有打电话的事实,但医方还是没有及时安排患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患者认为医方没有告诉他先控制血糖不做手术,只是叫他回去等安排床位。鉴于沟通场景、通话内容无法重现,但医患双方确存在沟通事实,手术治疗延期,故认为医患双方在治疗安排上存在沟通不足。本案例中,患方自身疾病是目前后遗后果的主要因素,而因沟通不足导致延误治疗可考虑为轻微因素,将医方承担的参与度考虑为5-10%。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还明确曾某某构成三级伤残。
其后,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关联性问题,被告认为其不存在医患双方沟通不足的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主张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本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医方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通过鉴定报告可知,被告眼科中心在2013年7月18日便建议眼底外科,行左眼PPV术,但直至8月29日均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最终导致申请人失明,因此,认定原鉴定结论符合诊疗常规是明显错误的。2.鉴定结论认为现后遗视力的根本原因是被鉴定人未及时发现糖尿病并进行早期有效治疗。申请人一直以来就在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糖尿病、眼病进行诊治,申请人对于自己的病情一直是清楚的。申请人是为了更好的治疗眼病才前往眼科中心进行治疗,正是由于某眼科中心的延误治疗,才导致了申请人失明,因此,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未及时发现糖尿病并进行早期有效治疗”,明显与事实不符合的,存在明显错误。
2017年9月22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04民初1942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眼科中心对曾某某所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经摇珠选定及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及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组织双方听证,通过对医患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形成的意见,故对曾某某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曾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8178.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9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1.44元,鉴定费12240元,共349375.48元,确定眼科中心在本案中承担10%的责任,判决眼科中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4937.55元给曾某某。
一审判决后,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7年10月30日再次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继续指派方律师承办案件。方律师代曾某某提出上诉理由主要如下:1.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对于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各项赔偿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于2000年便已经到达广州从事皮革制造业工作,在广州居住、生活已经满1年。另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病历显示,上诉人之前一直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病历显示的门诊就医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7月16日、7月23日、8月6日、9月13日、11月12日、11月22日等日期,通过上述就医的间隔频率,可以体现上诉人就是在广州生活和工作的。(2)原审判决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明显错误。在一审中,原判决未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请求,承办律师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因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已丧失视力光感,构成三级伤残,且在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多次的手术,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负担,上诉人需要补充营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营养费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承办律师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应再按比例分摊。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程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法院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拟制的,认为可以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该数额不应再按比例分摊,若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其他物质赔偿项目一样以过错程度来划分数额显然不符合法律精神。
2018年2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217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对曾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除精神损害一项外其他并无不当,仍分别为医疗费18178.8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1.44元,鉴定费12240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当事人的人身权益的抚慰,不应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责计算,故予以纠正,认为曾某某主张眼科中心支付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因此改判眼科中心一次性赔偿79937.55元。另外,虽然曾某某在二审期间曾出示其在广州市白云区某鞋厂工作的《工作证明》,主张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由于曾某某无法提供其曾在广州工作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实其主张,故法院未支持该上诉主张。
判决生效后,由于眼科中心拖延支付上述款项,方律师代理曾某某申请了强制执行,上述款项以及被告拖延履行的利息共82000元已经于2018年8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汇入曾某某账户。
【案件点评】
这个案件的两个重要关键点在于:
一是如何证明眼科中心存在延误治疗的行为从而导致曾某某失明的后果。由于眼科中心在眼科治疗领域具有权威性,承办律师听证会前充足的准备和听证会上有理有据的分析,是促使鉴定机构对眼科中心的诊疗方案和治疗措施提出质疑的重要基础,最终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接受了律师提出的观点,作出眼科中心存在部分责任的鉴定结论。
二是广州市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了为经济困难的法律援助受援人垫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工作机制,是本案受援人能够完成鉴定、确定伤残等级、责任分担比例和赔偿款最终得到执行的重要保障。2013年9月,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依据2004年9月6日司法部与民政部等九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 HYPERLINK "javascript:SLC(55186,0)" 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建立了垫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工作机制,正在接受广州市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受援人,因该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进行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但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鉴定费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每件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费用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案件判决对方承担鉴定费用的,由受援人向法律援助机构返还鉴定费;案件败诉的,该费用由法律援助机构承担。该项制度保障了受援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鉴定费而无法获得有利的鉴定结论,为受援人的最后胜诉提供了关键证据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美容就医者熊某在深圳市某医疗美容医院做上唇肥厚改薄手术、鼻小柱延长术。2016年1月再次在该医院行嘴角上提术。此次手术后,熊某觉得上唇比下唇厚,嘴唇右边有点凸、嘴角与人中处有疤痕,嘴巴合不拢。熊某此后多次上门向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讨要说法,要求该医院退还手术费用119908元,赔偿损失,为其行修复手术。经过多次与该医院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熊某多次向市区卫生主管部门投诉,向市长热线反映情况,熊某不想打官司,也不愿意做医疗鉴定,只想尽快解决纠纷,2017年8月15日申请深圳市整形美容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进行调解。调委会委征求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同意后,受理了此医疗纠纷,并指派经验丰富的调解员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在调查了解过程中,调解员与医患双方进行了多次沟通,了解到双方矛盾集中在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上。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认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整形手术中没有存在问题,一切程序合法,但因为整形手术效果与人体外表美观存在偏差,导致熊某上唇比下唇较厚,愿意给予患者熊某3.5万元作为补偿,并免费修复熊某嘴唇肥厚、疤痕。但是熊某坚持要求赔偿119908元,指出自从在该医院做了整形手术失败后,不敢外出见人,外出时只能戴口罩,不敢上班,导致没有生活收入。因多次从住所地贵州来深圳沟通赔偿的问题,产生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赔偿都不能少。由于赔付金额差距较大,医患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调解难度很大。
针对医患双方矛盾的焦点问题,调委会组织了相关的医学专家、律师进行案例讨论分析。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有关规定,认为熊某的嘴唇较厚和疤痕,不构成医疗责任事故,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的医务人员也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相关规定,患者熊某不构成伤残等级,但应适当地给予一定补偿。最终专家讨论建议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一次性给予熊某消费总额119908元的40%即47963.2元的经济补偿并免费修复熊某嘴唇肥厚、疤痕。
调解员根据专家讨论的意见,首先与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进行了沟通,明确指出熊某嘴唇肥厚、疤痕,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负有不可推脱的责任。虽然对熊某没有造成太大的身体损伤,但是给患者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以及生活、工作上的不便利,客观上造成熊某失业和没有经济收入,建议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给予熊某47963.2元的经济补偿并为其免费修复嘴唇肥厚、疤痕。但医院方不同意,坚持认为无过错,最多从人道主义方面给予熊某补偿3.5万元。
由于双方各执己见,在补偿和赔偿的性质上以及金额存在较大差异,调解并未取得成效,随后申请终止调解。此后,熊某并未走司法程序,而是每天在医院大堂举牌静坐抗议,引起医院就医者围观,影响了医院经营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熊某扬言:一天不解决就每天在医院举牌。熊某的行为致使医患矛盾升级,双方僵持不下。这种状况持续了一个月有余,医患双方都感到精疲力竭。熊某主动要求调委会再次介入调解,调调委会考虑到医患双方的具体状况,认为虽终止调解,但案结事未了,遂决定重新受理,同时要求医患双方履行了相关的申请调解程序。经过调委会认真讨论,决定实行“背靠背”调解,分别进行劝说工作。在调解员与熊某的积极沟通下,熊某认识到医疗工作的复杂性、医学的局限性和不可预见性,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解决此事,减少对院方的固执和偏见,减低赔偿金额的心理期望值。而医院亦认可调委会的观点,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尺度上解决。通过多次“背靠背”“心贴心”的耐心疏导,医患双方最终在赔偿金额上达成一致。
【调解结果】
医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退还收取的包括手术费用在内的消费总额119908元的40%即人民币47963.2元给熊某,款项于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付清。本调解书签订后,美容就医者熊某不再向深圳某医疗美容医院及其相关医务人员提出其他赔偿要求,双方纠纷一次性处理终结。
2.协议签署后,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对方声誉。美容就医者熊某不再就该事件向司法、行政、新闻、消协等部门进行举报或提出任何权利主张。
【案例点评】
医疗纠纷案件,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程专业性较强,组织专家组对案情进行讨论,有利于分清责任,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有助于提高专业性调解的公信力。本案充分发挥了医疗专家组的作用,这是值得肯定的。但调解进程也说明,即使有了专家的介入,调解仍然可能一波三折。在专家组作出责任结论后,双方在补偿和赔偿的性质上以及金额上存在较大差异。经过长时间的缠闹,医患双方都身心俱疲,患方主动再次申请调解,调委会及时再次调解,最终圆满解决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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