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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危急值报告制度,导致急性心肌梗死病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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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桃李 于 2022-5-30 09:27 编辑

违反危急值报告制度,导致急性心肌梗死病人死亡
原文标题——医疗纠纷:违反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导致急性心肌梗死病人死亡


【摘要】王某某因饮酒后胸痛伴恶心,由朋友护送入被告x县人民医院急症科。急查床旁心电图示:怀疑前壁梗塞。经反复抢救无效,死亡。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诊断不清,处置不迅速及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第七条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第十四条危急值报告制度等多种过错行为,被告医院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共计776192.2元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8日21时55分,王某某因饮酒后胸痛伴恶心1小时余,由朋友护送入被告x县人民医院急症科。王某某入院后,被告立即开通胸痛绿色通道,让王某某绝对卧床休息,床旁急查心肌标志物等生化检查。急查床旁心电图示:怀疑前壁梗塞(急性),T波高耸。

被告的医务人员告知王某某病情的严重性,建议住院治疗并通知直系家属,后予以护胃、止痛处理。同日23时10分,被告的医务人员复查床旁心电图检查时,王某某于23时12分突发全身抽搐,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经反复抢救无效,于次日0点40分宣布临床死亡。

二.医方观点

被告在患者住院后进行了相关治疗,当时被告已告诉患者需住院治疗,但患者王某某自己要求进行门诊治疗,被告进行了和当时医疗设施和医疗水平相适应的救治,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故被告不承担此事故的任何责任。

三.患方观点

治疗程序错误,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和医疗禁忌,直接造成王某某死亡。被告对王某某的初诊为酒精中毒、急性冠脉综合症、疑似心梗(急性)、急性食管炎、主动脉荚层、急性胰腺炎、高钾血症等症,但被告均未进行相应的检查措施,进一步弄清病情,更没有采取相应医疗措施,也没有按照心血管急救流程去操作,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

四.鉴定意见

x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救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对造成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损害行为为主要因素,疾病为次要因素,其损害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56%-95%之间,建议以70%为宜。

五.律师意见

(一)关于临床主要诊断:

根据患者胸痛伴恶心1小时于2018年7月28日21:55由朋友护送入x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并行床旁心电图示:怀疑前壁梗塞(急性),T波高耸轻度左心电轴偏转,以及23:35:28复查心电图结果示:心室性期前收缩,极度心动过速,心室内传导阻滞,下壁梗塞(近期),侧壁梗塞,怀疑前壁梗塞,负的T波等心电改变。

结合临床症状等分析推定王某某所患疾病诊断为心肌梗死(大面积)较为符合临床特征。其入院时医方初诊胸痛查因:急性冠脉综合症、急性食管炎、主动脉夹层、急性胰腺炎、急性胃炎、急性肺栓塞、急性酒精中毒、高钾血症等诸多诊断,略显杂乱,主次不清,针对胸痛为主诉的病例缺乏明确诊断,存在诊断不清的注意义务不够缺陷,故而引致临床处置除因对症缺乏条理性。

(二)关于危急值报告:

本例因胸痛伴恶心急入院并行床旁心电图示:怀疑前壁梗塞(急性),T波高耸,轻度左心电轴偏转。这已是可列为心电图检查“危急值”项目,当临床医师接获“危急值”报告后,应立即向上级医师报告。同时应根据该患者的病情结合“危急值”的报告及时对该患者的病情做进一步了解,对“危急值”报告进行分析和评估,做出进一步抢救的方案(如用药、手术、会诊、转诊或转院等),并在病程中详细记录报告结果、抢救方案、处理时间。

该例由于入院诊断病种絮乱,主次不明,当医师接获“危急值”后,没有向上级医师报告,亦没有采取相应抢救措施,当临床发现怀疑是心梗的患者时,在临床处理过程中应立即含服硝酸甘油予以积极救治,尽早开通阻塞的血管,以挽救大量涉及临床坏死的心肌组织,降低心衰发生率与死亡率。本例医方在临床处置过程中接诊医师没有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质量安全制度“危急值报告制度”所要求的规范进行诊疗,其行为存在过错责任。

(三)关于医院责任:

本例因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抢救无效死亡,就其死亡原因分析推定为急性心肌梗死所致的心源性猝死。因本例纠纷后未能进行尸体解剖,故仅能依据生前病症及心电图检查所见来推定。

因医方在患者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诊断不清,处置不迅速及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第七条急危重患者抢救制度、第十四条危急值报告制度等多种过错行为,对造成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x县人民医院对王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按照7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六.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6192.2元,

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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