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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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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的性质应确认为司法鉴定,改变其医学鉴定的性质。
之所以将医疗事故鉴定确定为医学鉴定,理由就是医疗事故鉴定是专业鉴定,法官不懂医学。因此,只能由医学机构组织鉴定,而不能由法官自己组织鉴定。这是一种误解。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司法鉴定,其基本性质是司法鉴定中的一种。法官不懂医学,并不能否定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是司法鉴定性质,法官也可能不懂刑事鉴定专业,也不懂物理、化学,尤其是不懂人类基因识别专业,但是,都由他们组织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实事,作出法律认定。医疗事故鉴定同样如此。而且唯有如此,才能够打破医疗事故鉴定的垄断性,实行科学的医疗事故鉴定制定。
既然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司法鉴定,那么,法官就应当享有全面的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组织权和审查权。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当由法官决定;对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当由法官组织,确定鉴定的合适人选,确定鉴定的时机和内容;对于医疗事故医学司法鉴定的结论,应当像其他司法鉴定结论一样,法官有权进行审查,有权决定是不是应当重新鉴定,有权决定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采信。
其次,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立法时,应摒弃以机构名义做出鉴定,建立完善的独立鉴定人制度。
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在鉴定制度上尽管存在很大差异,但有两点大体上是一致的;其一,接受法官委托、指定或者控辩双方传唤的鉴定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某一鉴定机构。鉴定应当属于一种个人行为,而不是集体行为。鉴定人应当亲自实施具体的鉴定活动,亲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并亲自接受法庭的传唤或者控辩双方的申请,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其二,鉴定人都不具有官方人员的地位和背景,而只是接受控辩双方或者法官委任,帮助事实裁判者确认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人,即使是被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专家,也不过是普通的专家而已。
再次,我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建立鉴定结论排除制度,保证鉴定人的出庭。
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贯彻得较为彻底。鉴定人和证人一样,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在庭外所作的陈述或者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意见都不具有证据的可采性,法庭对不出庭者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的职权主义色彩,鉴定人可以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鉴定人是否出庭由法官根据需要来决定。但鉴于鉴定结论本身所固有的特点,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已得到越来越多的强调,有的国家还规定对鉴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剥夺其鉴定人资格或对其科处秩序罚款。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7条规定,负有鉴定义务的鉴定人如果应传不到,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如果再次不服从命令的,除了要求承担费用外,还可以对他再次科处秩序罚款。
最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改革应该吸取鉴定人当事人化的教训,防止利益驱动的影响。
我国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改革是为了使其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衔接,实现其“一鉴多用”的功能。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既可以作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程序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医疗事故侵权诉讼中的证据,同时,也可能是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调解的重要依据。此外,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可能是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的依据。由此可见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在吸收专家证人制度时应注意避免英美法系国家因为鉴定人当事人化所带来的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权威性受到普遍怀疑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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